一、依照《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》及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執行《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》若干問題的解釋有關簡易程序的規定,制定本規則。
二、下列案件,可以適用簡易程序,由審判員(代理審判員)一人獨任審判: 。ㄒ唬⿲σ婪ǹ赡芘刑幦暌韵掠衅谕叫、拘役、管制、單處罰金的公訴案件,事實清楚,證據充分,人民檢察院建議或者同意適用簡易程序的; 。ǘ└嬖V才處理的案件; 。ㄈ┍缓θ似鹪V的有證據證明的輕微刑事案件。
三、適用簡易程序的刑事案件,自案件受理后,最遲在4日內將起訴書副本送達被告人,并告知被告人適用簡易程序進行審理,且在20日內審結。
四、送達起訴書副本后,若被告人不要求請辯護人的,即可開庭,不受《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》第一百五十一條第二項規定的限制。
五、適用簡易程序的案件,一般應公開進行審理。開庭前,書記員應將開庭的時間、地點通知檢察院、自訴人、辯護人等與案件有關人員。通知可用簡便方式,但應記錄在卷。
六、適用簡易程序的案件,公訴人可不出庭,辯護人提出不出庭要求,只交辯護詞的,應當準許。
七、開庭時必須查明被告人的基本情況,告知獨任庭組成人員的名單,告知被告人的訴訟權利。
八、法庭審理時,審判員不宣讀起訴書,直接向被告人發問。被告人表示認罪的,可由被告人就起訴書指控的犯罪事實進行陳述和辯護。被告人無陳述和辯護意見的,由審判員直接出示主要證據,并聽取被告人的意見。
九、被告人作最后陳述后,應當庭進行宣判,判決應寫入筆錄。當庭宣判的,判決書應在5日內送達被告人。
十、宣判后,被告人不上訴的,書記員應在10日內填寫執行通知書交付執行,并將判決書發送有關單位及家屬。被告人上訴的,書記員應在接到上訴狀的5日內,將案件整理好上送中院。
十一、自訴案件適用簡易程序,法庭審理時,先由自訴人宣讀起訴書,接著由被告人進行陳述,然后各自示證,雙方進行辯論。查清事實后,一般應當庭宣判。
十二、在法庭審理過程中,發現以下不宜適用簡易程序情形的,應當決定中止審理,并按照公訴案件或者自訴案件的第一審普通程序重新審理: 。ㄒ唬┕V案件被告人的行為不構成犯罪的; 。ǘ┕V案件被告人應當判處三年以上有期徒刑的; 。ㄈ┕V案件被告人當庭翻供,對于起訴指控的犯罪事實予以否認的; 。ㄋ模┦聦嵅槐砘蛘咦C據不充分的; 。ㄎ澹┢渌婪ú粦敾蛘卟灰诉m用簡易程序的。
十三、轉為普通程序審理的案件,審理期限應當從決定轉為普通程序之日起計算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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